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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旅行社知道“定金”的法律后果吗?
发布日期:2015/6/23 来源:中国旅游城市旅游质监互动协作会议 点击次数:1077次

某旅行社向旅游主管部门咨询:旅行社收客后由于人数不够而无法成团,旅行社通知旅游者取回旅游团款,旅游线路的价格是3000元,旅游者到门市后,不仅要求旅行社退还全额团款,而且要求旅行社双倍返还团款,理由是旅行社出具的发票上注明为定金,按照规定必须双倍返还。旅游者的要求是否合理? 

该旅行社的疑问,代表了不少旅行社的共同心声:旅行社如何在发票或者收据上注明旅游团款的性质。按照当下的做法,旅行社在收取旅游者团款时,如果是收取了全额旅游团款,在发票就注明是旅游团款;如果收取的团款为部分团款,或者是签证费,旅行社注明款项性质时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是“定金”,有的是“订金”有的是“预付款”,还有的是“旅游费”等。由于法律对于“定金”有特别的规定,旅行社如何确定旅游团款的性质,应予以特别注意。

首先,法律对定金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其次,定金具有惩罚性特点。从上述规定看,定金本质上是当事人为了某项民事活动提供的担保,促使旅游者和旅行社认真履行合同。具体封道旅游活动中,如果旅行社收取了旅游者的定金,本身就是为了保证旅游行程顺利开展。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旅行社违约,按照定金规则,旅行社不仅要退还旅游者交纳的旅游团款,还需要向旅游者支付同倍的违约金,对于旅游合同的违约方具有惩罚的作用。虽然定金和欺诈的构成要件不同,主观过错程度不同。但从旅游纠纷处理结果看,定金纠纷和欺诈纠纷有一定的相似度,都具有对违约方的惩戒作用。确定定金规则,其出发点是为了促进和鼓励交易活动的开展,而不是为了守约方获得赔偿。

    再次,定金规则的具体运用。按照规定,如果旅行社给旅游者出具了定金的凭证,如果旅行社违约,不组织旅游者旅游,旅游者可以根据定金规则,要求旅行社承担双倍返还。当然,定金规则适用于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旅游者没有按照约定继续旅游行程,旅行社也可以按照定金规则处理,即使旅行社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旅行社也可以没收旅游者的定金。可以说,定金规则是一把双刃剑,适用于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作为旅行社,把旅游者预付的旅游团款定性为“定金”,要特别慎重,免得陷入被动。同样,旅游者也要理解定金的含义,如果对于未来能否确定参加旅游尚有疑虑,则可以要求旅行社将定金改为预付款。总之,旅游者和旅行社都应慎用定金。

    第四,定金惩罚性的限制。按照规定,定金的双倍返还有数量上的一定限制,即双倍返还的额度限定在总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假如旅游线路为1万元,旅游者交纳了5千元定金,当旅游者解除合同时,旅行社只可以收取2千元的违约金,而不是5千元;同样,假如旅行社违约,旅行社退还全额定金,还应当赔偿旅游者2千元。不能简单地理解定金的内涵,把全额旅游团款按照定价处理。

    因此,上述案例中,由于旅行社把旅游团款确定为定金,而且旅行社违约在先,旅行社可以退还旅游者全额旅游团款,然后再赔偿旅游者600元违约金,而不是全额双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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