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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和残疾人旅游者解除合同责任承担分析
发布日期:2015/8/12 来源:b12301 点击次数:747次
     一、案例简介

  旅行社网络上发布旅游线路,旅游者在网络上和旅行社签订了电子旅游合同,并支付了旅游团款。第二天旅游者到门市索要相关书面资料,门市服务生发现该旅游者为坐在轮椅上的残疾人,旅行社提出三个解决方案:第一,解除旅游合同,旅行社退还全额团款;第二,旅游者请家人陪同前往;第三,旅行社派专人服务,旅游者再缴纳一笔旅游费用。旅游者不接受上述的任何方案,坚持按照约定参加旅游团,否则就投诉旅行社。

  二,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案例分析

   围绕旅游者和旅行社各自的诉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一些分析和阐述:

  1、旅行社是否可以和该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答案是肯定的。通常情况下,按照《合同法》和《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合同一经签订,没有特殊原因,没有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旅游合同。从此项规定的直观面上看,旅行社的确不可以要求和该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

  关键的问题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不得擅自解除,必须以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为基础,如果失去该基础,旅游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就值得怀疑。就案例中的旅游合同而言,旅行社和该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旅行社是按照通常对于旅游者身体等条件的理解,认为旅游者可以独立完成旅游行程,而事实上该旅游者必须借助他人的帮助,才可以完成旅游行程,旅行社对此事先一无所知,旅游者也没有透露其身体条件的信息,旅游者的有意隐瞒,造成了旅行社的重大误解。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旅行社可以要求有关机构注销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由此可以推定,旅行社要求解除旅游合同的要求合理合法。

  2、旅行社是否可以要求旅游者作出变通处理。旅行社要求旅游者有家属陪护,或者增加旅游费用,由旅行社委派人员专门陪护,这是旅游者不愿意解除旅游合同的前提下,为了旅游合同顺利履行提出的变通。由于旅游者身体不便,在行程中必须有人陪护,否则旅游行程就会受到影响,而且还会拖累整个旅游团队的进程,对于同团旅游者的权益有负面影响,旅行社为了防止该现象的发生,要求旅游者家属的陪护合情合理。如果旅游者愿意支付额外的旅游费用,由旅行社委派专人陪护,道理也是一样的。

  这里必须理清一个概念,即旅行社要求该旅游者支付额外费用,和旅行社对于特殊年龄和特殊职业的旅游者交纳额外旅游费用,不具有相同的性质。前者为法律许可,因为旅行社收费的原因是提供了额外的服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后者为法律所禁止,因为这样的规定是歧视性条款

  3、旅游者拒绝解除旅游合同,又拒绝旅行社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从旅行社角度看,如果和旅游者协商不畅,可以单方解除旅游合同,退还全额旅游团款。如果旅游者就此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旅游主管部门不应该支持旅游者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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