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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旅行社是否可以向游客收取离团费
发布日期:2016/1/5 来源:b12301 点击次数:1611次
一、案例简介  
    两名游客和旅行社签订合同参加日本旅游,第二天,游客提出由于身体不适,希望在在酒店休息,导游要求游客交纳4000元离团费。游客返程后投诉,要求旅行社退还离团费,旅行社出示了游客自愿交纳离团费的协议,游客在协议上签字,且提供了自愿交离团费的录音,旅行社坚决不予退还。最后,游客将旅行社投诉至旅游主管部门,请求旅游主管部门主持公道  
二、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2、《价格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三、案例分析  
    旅行社服务中,一些业内普遍认为合理的收费,诸如老年费、教师费、离团费等,但在游客看来,这些在旅游团款之外收取的费用,是年龄歧视、职业歧视的表现,即使游客支付了这些费用,事后也可能会投诉,要求旅行社返还这些费用。而旅行社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游客退还费用的要求,纠纷因此而起。这些额外费用的收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成为可否收费的基础。  
    1、这些额外费用产生的原因。旅行社之所以会向游客收取这些额外费用,总的原因是合同约定的旅游团费偏低,甚至是低于成本,即开启了所谓的零负团费经营模式。旅行社作为自负盈亏的企业,获利当然是第一要务。但由于收取旅游团款较低,这些在旅行社看来较为特殊的游客群体,或者是消费能力不足、或者是不愿意在旅行社指定的商场购物、或者是不愿意参加自费,旅行社按照常规提供服务一定会亏本;游客在行程中不随团参加旅游,旅行社就失去了游客购物和自费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旅行社就想出了对这些特殊群体收取额外费用的办法。  
    2、收取旅游团款之外的离团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述旅行社声称,收取离团费得到了游客的同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游客已经签字认可,还有自愿支付离团费的录音为证,这也是双方签订的一份合同。从表面上看,旅行社的说法有道理,但究其实质,旅行社的观点值得商榷:  
    (1)游客不参加旅游行为的性质。要谈游客不参加旅游行为的性质,首先必须讨论游客的权利义务。在旅游合同中,游客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旅游团款,当然还有相关的协助义务,而游客的主要权利,是获得和旅行社的事先约定的各项服务 。也就是说,接受旅行社提供的吃住游等服务,是游客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根据基本的法律原理,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可以放弃。游客离团不参加旅游,就是不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是游客放弃旅游权利的具体表现。  
    游客放弃旅游的权利,是任何公民和法人无法阻挡的,也是不需要附加额外条件的。即使按照我国法律要求,或者按照境外旅游目的地的规定,旅游团队必须整团参加旅游活动,这也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能成为旅行社向游客收取离团费的理由。更何况是游客身体不适,在此情况下还要向游客收取离团费,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基本的人文关怀。因此,旅行社要向游客收取离团费的缺乏依据。  
    (2)旅行社收取游客的费用,是基于为游客提供了服务。旅行社之所以能够向游客收取旅游团款,游客之所心甘情愿向旅行社支付旅游团款,最为基本的原因是旅行社向游客提供了服务。所以上述《价格法》就明确规定,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但在游客提出由于身体不适,不参团旅游,游客在离团期间,不需要旅行社提供任何服务。按照法律的规定,既然没有提供服务,旅行社就失去了向游客收取费用的基础,不论该费用是离团费还是其他费用。事实上,按照民商法的基本要求,旅行社还应当退还游客放弃旅游期间尚未发生的费用,而不是向游客收取费用。  
    (3)向游客收取离团费显失公平。在没有为游客提供任何服务的前提下,还向游客收取离团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游客明显不公平。虽然游客已经签字认可离团费的支付,也有愿意支付离团费的录音为证,即使这样的自愿是游客真实意思表示,游客回国后反悔,要求旅行社返还离团费,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上述法律已经规定,只要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游客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要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游客的签字可能并不代表游客的真实意思表示,人在他乡,是不得已而为之。  
    也有人会对上述结论提出质疑,认为只要游客签字认可,旅行社和游客达成的支付离团费协议应当有效,因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自愿原则。其实,这样质疑过于强调合同自由的原则,在现代合同法的适用中,世界各国都在强调合同自由的同时,也对合同自由作出了种种限制,我国合同法也是如此。在强调合同自由的同时,设定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条件,违反了这些限制性条款,即使和同是自愿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也大打折扣,比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等,都会被认为是无效合同或者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离团费合同就属于显失公的平同。  
    3、收取旅游团款之外的费用的前提。同一个团队的游客,可以由于是讨价还价等因素的制约,出现同团不同价的正常现象,通常情况下,一般不可以出现在合同价格之外再收取额外费用的情形,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依然可以向游客收取额外的服务费用,比如老年游客参加旅游,要求旅行社委派一个导游单独为其服务,旅行社当然可以和游客协商,在合同之外向游客再收取服务费用;游客要求旅行社为其提供轮椅服务,额外收费也是有根有据。经过旅行社和游客的协商,参加自费项目的额外收费。总之,只要有额外的服务,旅行社就可以向游客收取额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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