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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导游自由执业与导游管理 <未完待续>
发布日期:2016/2/2 来源: 点击次数:1142次

     日前,全国旅游工作会议传出消息,国家旅游局将开展改革试点,放开导游自由执业的限制。取消“导游必须经旅行社委派”的规定。一石激起千层浪,在业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在试点导游自由职业化过程中,相关思路和问题亟待厘清和解决。

     一、导游自由执业化的全面实施,首先必须破除法律障碍。导游执业必须接受旅行社的委派和安排,在《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法规中,都设定了类似强制性规定。《旅游法》和相关《条例》都是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不是某一个行政部门可以决定是否修订和废止的,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导游自由执业,就必须借助法定程序,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对《旅游法》和相关《条例》有关导游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的内容进行修订,并对导游自由职业化会后可能产生的相关管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只有通过法律法规的修订,才能确保导游自由执业化顺利实施,否则导游自由职业化推进中法律鸿沟就不可逾越。在没有修订这些法律法规之前,选择个别地区试点推行导游自由执业化工作,当然不成问题。

     二、导游自由执业和旅行社委派导游之间并不矛盾。国家旅游局提出的“取消”导游必须经旅行社委派,而不是“禁止”导游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当然行政部门也无权制定此类禁止性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法人和自然人可以进入任何民事领域开展活动,其经营活动并不违法。也就是说,在国家旅游局取消导游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可以自由执业的同时,旅行社委派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传统模式依然可以继续,比如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参加包价旅游时,委派导游服务是仍然是服务内容之一。因此,在今后的旅行社组团服务中,导游委派行为并不会被强制取消,旅游团是否委派导游、如何委派导游、委派几个导游,都应当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协商决定。事实上,国家旅游局决定取消导游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仅仅是在原有导游执业条件的基础上,为导游固有的执业模式松绑,为导游执业又开了一扇窗而已。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从此旅行社委派导游服务是违法行为,应当被禁止和查处。所以,导游自由执业和旅行社委派导游之间不是你死我活的敌对关系,而是互为补充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的关系。

     三、自由执业化后导游服务的几种模式预测及其性质。导游自由执业后,必然导致预订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模式改变,但可以预料的是,短时期内,导游服务必定呈现出多种形式并举模式,而不是一枝独秀。预订导游提供服务的模式,归纳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种:

     1、导游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模式。这种模式和现有委派模式相比,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旅行社和导游与旅游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变化,法律责任承担后果也没有变化,是现有旅行社委派导游经营模式的延续。这种模式的性质,依然是传统的包价旅游服务性质。

     2、旅游者通过旅行社预订导游服务。旅行社继续保留和部分优秀导游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在导游自由执业化后依然存在,因为毕竟导游是旅行社服务的灵魂,旅行社不可能因为导游自由职业就和导游作出彻底的切割。旅游者通过旅行社预订导游服务,大概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旅行社以公司的名义和旅游者签订导游服务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为代办合同,旅行社仅仅代为旅游者提供合适的导游服务,旅行社提供代办旅游服务性质。第二,如果旅游者仅仅借助旅行社这个平台,直接预订导游服务,或者旅行社为旅游者介绍导游,由旅游者和导游直接签订服务合同,这种模式是居间服务性质。

     3、旅游者通过旅游行业协会预订导游服务。只要旅游行业协会能够真正成为导游之家,旅游行业协会必须会成为导游的集聚地。旅游者通过旅游行业协会预订导游服务,必定会成为导游自由职业化后的趋势之一。在这种服务模式中,也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是旅游行业协会根据旅游者的需求,直接为旅游者委派导游,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者签订服务提供合同,这种模式的服务性质为代办服务性质。第二是旅游行业协会为旅游者介绍导游,由旅游者直接和导游签订服务合同,在这种模式中,旅游行业协会起到居间服务性质。

     4、导游服务公司、导游经纪公司为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这里所说的导游服务公司,和目前正在营运的导服公司不是一个概念,现在的导服公司大多为半官方性质,能够正常运转的少之又少。只要导游自由执业化全面实施,导游服务公司、导游经纪公司必将应运而生,专职从事预订和提供导游服务。此类公司经营模式的性质,也不外乎上述提及的两种情况。

     5、旅游者直接和导游本人联系预订导游服务。除了上述三种模式外,旅游者直接和导游本人联系预订服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模式为那些业务素质精湛、服务热情周到的导游提供了施展才华的新天地。这种模式是具有委托承揽性质的旅游服务关系。

     四、自由执业化导游的法律责任承担。导游自由执业化之后,导游服务的经营模式发生变化,导致导游服务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内涵大大丰富,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方式也有相应的变化。

     1、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在自由职业化之前,由于导游的执业是接受了旅行社的委派,导游的服务行为属于代表旅行社的职务行为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导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其服务的法律后果,不论是有利后果还是不利后果,均由旅行社承担。如果,导游自由执业化后,只要导游接受旅行社的委派,导游造成旅游者权益受损的责任仍然由旅行社承担,旅行社在承担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再向导游追偿。

     2、在实施自由执业化之后,导游的民事法律地位随之发生变化,其中以旅游者直接向导游本人联系预订服务最为明显。导游由无独立民事地位的服务人员,转化为委托承揽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成为具有独立资质的民事主体,可以和旅游者直接签订服务合同。导游同时也成为承担导游服务所有后果的主体,包括向旅游者赔偿因违约或者侵权的全部损失,而不能再要求旅行社成为赔偿的第一责任人。而且,导游承担的赔偿责任将是无限责任,如果导游责任重大,必须以导游自己所有财产用于赔偿,上不封顶。

     3、至于旅游者通过旅行社、旅游行业协会和导游服务公司的等预订导游服务的责任承担,则要做更为具体的分析。由于旅行社、旅游行业协会和导游服务公司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旅游者代订导游服务,旅行社、旅游行业协会和导游服务公司会具有代办的作用旅行社、旅游行业协会和导游服务公司接受旅游者的委托预订导游服务,就必须尽到谨慎的选择义务,比如必须事先掌握导游的执业资质、执业能力、执业信誉等,为旅游者挑选出最为合适的导游。如果没有履行谨慎的选择义务,一旦旅游者的权益受到损害,除了导游将承担责任之外,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协会就将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如果旅行社、旅游行业协会和导游服务公司在导游服务的提供中,仅仅起到了居间的作用,作为居间人的旅行社、旅游行业协会和导游服务公司,除了故意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等重大失误,给旅游者造成重大损失外,居间人基本上不承担责任,但不得向旅游者索要报酬。旅游者的损失,应当向导游本人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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