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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旅行社放弃权利不等于可以向其他游客随意扣除损失
发布日期:2016/6/13 来源:旅游投诉 点击次数:1383次

一、案例简介

一对夫妻在当地旅行社报名参加澳大利亚游旅游团,总团款为13900元,两人共计支付预付款8000元,并签了书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提前15天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可以扣除旅游费用总额5%的必要费用。出行前女方发现怀孕,要求解除合同,旅行社免除了女方的违约责任,全额返还女方交付的4000元预付款,但要求男方承担损失共计4000元,旅行社出具了上海旅行社的证明和机打发票,游客不认可。

二、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三、案例分析

1、女游客怀孕解除合同行为性质为违约。女游客由于怀孕,希望和旅行社解除旅游合同,尽管事出有因,但解除旅游合同的性质仍然属于违约范畴。因为女游客怀孕,既不是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也不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合同解除前提条件。因此,女游客以怀孕为理由,要求和旅行社解除旅游合同,女游客必须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从法律角度看不存在异议。当然,从人情角度说,在女游客怀孕,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时,旅行社还要求女游客承担违约责任,情理上似乎有些说不通。

2、旅行社可以放弃追究女游客的责任。虽然从法律上说,旅行社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旅游总团款5%的违约金。旅行社从人情角度考虑,愿意免除女游客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旅行社放弃追究对方民事责任的权利表现。这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旅行社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放弃权利是处分权利的表现之一。旅行社放弃追究女游客的违约责任,就属于法律许可的权利放弃。旅行社放弃了违约责任追究的权利,体现了旅行社的人文关怀。与此相对应的,义务则不能免除,必须全面且诚实信用地履行。

3、理由合同中约定“必要费用”,而不是违约金,不够严谨。从上述案例介绍可以看出,有关提前解除旅游合同需要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违约金,而不是所谓的必要费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必要费用更多的是和实际损失相关联,和违约金无关,但联系上下文和旅游纠纷处理实务,这里的必要费用当然是指违约金。如果死扣文字,既然是必要费用,旅行社就不应当再向男游客提出其他损失的赔偿,而实际情况并恰好相反,旅行社要求男游客承担较大数额的损失。

4、法律赋予游客旅游活动的任意解除权。游客和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旅游合同的各项约定,其中之一就是按时出团旅游。但在现实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游客临时取消旅游行程,解除旅游合同的现象并不少见。为了确保游客的人身自由权益,法律赋予了游客任意解除权,即游客在参加旅游活动期间,只要行程尚未最终结束,游客都可以单方提出解除旅游合同,法律保护游客的合同解除权。

也就是说,游客随人和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但并不能限制或者禁止游客解除合同,否则就是强制旅游,限制了游客的人身自由。与此同时,虽然游客有自由解除旅游合同的权利,但只要游客单方解除合同,且没有正当的理由,就应当向旅行社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果给旅行社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游客还需要向旅行社承担损失和违约金之间的差价。任意解除旅游合同的权利和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矛盾。

5、旅行社扣除男游客损失必须提供证据。因为免除了女游客的违约责任,就要求男游客承担4000元的损失,旅行社的逻辑推理不通。虽然已经免除了女游客的责任,旅行社仍然可以扣除男游客的违约金。如果需要男游客承担解除旅游合同给旅行社造成的损失,旅行社就应当提供损失的证据。案例中旅行社提供了上海旅行社的损失单据,但旅行社并不能证明这些损失和解除旅游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旅行社扣除男游客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只能要求男游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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