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旅游者个性化旅游需求的不断增长,私家车的不断普及,休闲理念的不断深入,以及节假日7座以下小客车高速公路免费通行政策的落实,自驾游市场呈现燎原之势,已经成为旅行社以及有关企业的目标市场,但随之而来的自驾游纠纷时时困扰着相关当事人,影响着自驾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尝试对旅行社组织的自驾游旅游活动当事人,包括旅行社、自驾游驾驶员(指自己提供驾驶服务的旅游者)、其他旅游者等权利义务作分析,梳理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探讨旅行社组织自驾游旅游活动的法律规制。
一、自驾游类型划分
自驾游是一种新的旅游形式,这种新的形式,主要体现在旅游者不仅是旅游参与者,而且还有可能是旅游活动的实施者、辅助人。自驾游和传统的包价旅游既有相同之处,更有不同之处,根据自驾游的运营模式,可以做如下划分:
1.从自驾游组织形式上划分,有组团自驾游和自主自驾游之分。组团自驾游,是指某类企业或者机构作为组织者,为自驾游旅游者提供除交通服务之外的相关服务,主要包括旅行社组织的自驾游活动,或者相关机构如俱乐部、网站、媒体等组织的自驾游(相关机构组织的自驾游可能涉嫌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自主自驾游则主要是由自驾游旅游者自主发起、自己设计线路、自订服务,或者将个别服务委托他人预订的旅游活动方式。
2.从自驾游车辆提供方划分,有旅行社等相关机构为旅游者提供自驾车和旅游者自备自驾车之分。从理论上说,只要旅游者需要,旅行社等相关机构可以为旅游者提供自驾游车辆,不论其旅游行程的长与短。但在实务中,短程自驾游特别是周边自驾游,往往是由旅游者自己驾驶自备车,而在远程自驾游活动中,旅游者通常先借助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抵达目的地,然后驾驶旅行社等相关机构租用的当地的车辆,开始其自驾游行程。
3.从自驾游空间范围划分,有周边自驾游和远程自驾游之分。凡是在旅游者居住地周边开展的自驾游活动,都属于周边自驾游范畴,而需要长时间驾车的自驾游,属于远程自驾游范畴。当然,周边与远程是个相对概念,难以明确量化的标准,不妨将本省范围内的自驾游称为周边自驾游,而将跨省的自驾游称为远程自驾游。从绝对数量上看,周边自驾游是自驾游市场中的主流。
4.从自驾游驾驶方式上看,有全程自驾游和部分自驾游之分。旅行社等机构组织的自驾游旅游,有可能由旅游者全程自己独立驾驶车辆,也有可能是由旅行社等相关机构配备专业的驾驶员,但其中部分行程由旅游者自己驾驶,以体验驾驶乐趣为主。显然,大部分旅游者更愿意选择前面一种自驾游方式,但对于旅行社等相关机构而言,则更愿意为旅游者配备专职驾驶员,因为这种方式组织者更具备可控性,更能确保旅游团队行程顺利、人身财产安全。
5.从自驾游盈利模式划分,有盈利自驾游和AA制自驾游之分。只要是旅行社或者相关机构组织自驾游,通常情况下,组织者都将从自驾游活动中获取利益,同时也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AA制自驾游模式也占据自驾游市场的相当比例,在这种模式中,虽然有组织者,但与旅行社等组织者性质不同,不以营利为目的。这里所谓的组织者,实际上就是活动的牵头人、发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注意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则较轻,甚至可以免责。
二、旅行社组织的自驾游团队旅游者的法律地位
1.自驾游驾驶员的特殊义务。在传统旅游活动中,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旅行社承担的是纯粹的组织者角色,旅游者就是纯粹的旅游者、消费者,其权利义务都较为明确。旅行社的主要义务,是为旅游者安排旅游行程,组团社或者履行辅助人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包括旅行社把旅游者顺利安全地送到旅游目的地,并负责安全接回旅游者;旅游者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旅游团款,并在行程中配合导游领队的安排,获得相应的服务。因此,在这样的旅游团队中,由于旅游者在出团前已经支付旅游团款,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基本就是享受旅游的权利,即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而无须承担更多的义务。
而在近年来兴起的自驾游旅游形式中,自驾游是自驾与旅游相结合的产物,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自驾游旅游活动的顺利完成,必须更为依赖参加自驾游旅游者的配合,尤其是需要担任自驾游驾驶员角色的旅游者的配合。在自驾游旅游活动中,旅游者必须亲自驾驶车辆,如果没有自驾游驾驶员的配合,不仅会影响旅游行程,而且会导致旅游行程履行不能,甚至发生人身财产损害事件,因为自驾游驾驶员掌握着前往旅游目的地交通工具的控制权。
因此,在自驾游旅游团队活动中,承担驾驶义务的旅游者,除了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外,还需要承担安全驾驶车辆、把自己和同车旅游者顺利送达旅游目的地、并接回出发地的义务,而这样的义务,在传统的包价旅游服务中,本来全部应当由旅行社来承担。在自驾游活动中,从某种意义上说,旅行社将安全顺利的驾驶责任转嫁给了提供自驾车服务的旅游者,这是自驾游团队和普通旅游团队最大的区别。自驾游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还必须承担部分服务的义务。自驾游驾驶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旅游活动的体验者,又是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
2.自驾游驾驶员的特殊身份。按照自驾游合同约定,旅游者在获得旅游者身份的同时,还需要额外承担驾驶自驾车的义务。虽然旅游者承担驾驶员的义务源于自驾游的特殊性,但这和纯粹的旅游大巴驾驶员身份仍然有明显的区别,因为驾驶自驾车的驾驶员,归根结底是旅游者。旅游者参加了自驾游旅游团队,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向旅行社交纳了旅游团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接受旅行社提供的除了交通以外的相关服务,诸如接受游览服务、住宿服务、餐饮服务等。可以说,除了旅途的安全驾驶义务外,自驾游驾驶员的旅游者身份和应得的服务,和同团的其他旅游者没有两样,而旅游大巴的驾驶员在旅游服务中,除了基本的人权保障外,没有其他的权利,必须接受旅行社的指令,履行及时安全的驾驶义务。
同时,自驾游驾驶员还是履行辅助人。我们之所以说自驾游驾驶员具有履行辅助人的身份,是因为自驾游驾驶员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外,还必须承担驾驶自驾车的义务。自驾游驾驶员不仅需要按时抵达约定的旅游目的地,还必须确保自驾车的行驶安全,保证自己和乘坐自驾车的其他同车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自驾游驾驶员既是自己旅游服务的履行辅助人,也是其他旅游者的履行辅助人。从这个意义上说,自驾游驾驶员和旅游大巴驾驶员具有同等的责任和义务,并不因为自驾游驾驶员具有旅游者的身份,就降低了自驾游驾驶员对其他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3.自驾游团队中其他旅游者的特殊地位。通常情况下,除了自驾游驾驶员之外,自驾游旅游者大致由两部分人员组成,第一部分是自驾游驾驶员的家人和亲属,第二部分是驾驶员的朋友或者同团旅游者。从包价旅游合同关系看,这些旅游者是纯粹的旅游者,除了旅游者身份和地位外,不再具备其他身份和地位。从法律意义上说,自驾游驾驶员和这些旅游者具有较为特殊的关系,既是同团旅游者,但也有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其履行辅助人特征表现得尤其明显。
三、旅行社组织自驾游旅游合同的特征
在旅行社组织的自驾游的实务中,大致有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模式是旅行社预先设计安排自驾游旅游线路和服务,由旅游者根据自己的需要做出选择,与旅行社签订自驾游旅游合同。另一种模式是旅游者提出线路的初步设想,经过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协商,最后确定自驾游线路,旅行社为此提供相应的服务,旅游者也与旅行社签订自驾游旅游合同。自驾游旅游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自驾游旅游合同是双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具体到自驾游旅游合同,旅行社为自驾游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是旅行社的合同义务,向自驾游旅游者收取旅游团款是旅行社的权利,与此同时,自驾游旅游者向旅行社支付旅游团款是义务,获得旅行社提供的约定服务是自驾游旅游者的权利。和传统旅游合同相比,在自驾游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收取的旅游团款会扣除旅游途中的交通费用,因为这部分费用已经由旅游者自己承担,但扣除旅游交通的费用,并不会影响到自驾游旅游合同双务合同的性质。
2.自驾游旅游合同是包价旅游合同。包价旅游合同是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最为典型的旅游合同形式,按照《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对照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自驾游合同属于包价旅游合同范畴。因为在自驾游合同中,除了交通等部分服务外,旅游行程安排依然由旅行社预先安排,旅行社依然会为旅游者提供吃、住、游等相关服务,旅行社依然以总价向旅游者收取旅游团款,这样的操作和上述规定依然吻合。
假如自驾游旅游线路完全由旅游者自己设计确定,旅行社仅仅是接受旅游者的委托,按照旅游者的要求提供相应服务,是否仍然属于包价旅游合同值得研究。按照《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包价旅游合同概念的规定看,如果旅游线路不是旅行社预先设定,旅行社按照旅游者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服务,这样的自驾游旅游合同不应当被纳入包价旅游合同范畴,而应当被认定为代办旅游合同。《旅游法》第七十三条同时规定,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从该规定中可以推定,即使旅游者预先确定旅游线路,如果愿意和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也未尝不可,没有被法律所禁止。一旦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双方就建立了包价旅游合同关系。
3.自驾游旅游合同为非典型包价旅游合同。典型的包价旅游合同,就是旅行社为旅游者统揽安排旅游行程中所有服务项目的合同。就我国的旅游服务而言,在早期的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境内旅游中莫不如此,就是整个旅游团队步调一致进行活动,吃、住、行、游、购、娱等六要素均由旅行社统一安排。该时期的包价旅游合同为典型的包价旅游合同。时至今日,典型的包价旅游合同仍然比较普遍,有其不可替代的广阔市场,尤其是在中老年旅游者中依旧有很大的影响力,在远程的出境旅游中也是如此。随着旅游需求和旅游公共服务的优化,包价旅游合同的形式和内容都有了相应调整,比如当下较为流行的所谓的自由行合同,旅行社为旅游者仅仅提供机票加酒店的服务,其他服务由旅游者自行解决,这样的合同和典型的包价旅游合同也有了很大的区别。该合同本质上就是所谓的小包价旅游合同。
不论是和典型包价旅游合同相比,还是与小包价旅游合同相比,自驾游旅游合同因其操作模式而更具特殊性。从包价旅游合同来看,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六要素服务,旅行社大包大揽,旅游者缺乏自主性和主动性。从小包价旅游合同来看,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了最为核心的服务,即交通和住宿服务,只要解决交通和住宿的难题,其他诸如游览、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并不是小包价旅游合同的必备项目,旅游者可以根据需要做出相应选择。在自驾游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中,恰恰将最为核心的交通要素剔除在外,而由旅游者自行提供服务,旅游者自己成了自驾游旅游合同履行的必要参与者和体验者。而事实上,旅游交通是实施旅游活动不可或缺的要素,没有旅游者驾驶自驾车,自驾游旅游活动就无法开展,旅游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将旅游交通排除在外的自驾游旅游合同,虽然还具有包价旅游合同的基本特性,但已经蕴含明显的变异性和非典型性。
四、组团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自驾游本身具有的特点,决定了旅行社在组织自驾游旅游团队时,除了履行组团社通常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履行告知义务、选择合格的服务供应商等),还必须履行针对自驾游活动的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组团社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自驾游驾驶员能够具备安全保障的能力,保证自驾游旅游活动顺利开展。
1.线路的控制。在旅行社组织普通团队过程中,旅行社固然需要掌控旅游线路的安全性,以确保旅游合同顺利履行,但相比之下,旅行社对自驾游旅游线路的掌控更为重要。因为普通旅游团的旅游大巴和驾驶员由旅行社选择和确定,而且旅游大巴驾驶员获得资质条件更为苛刻,其驾驶技术和经验更令人放心,旅游者仅仅是乘坐旅游大巴,没有驾驶义务。但自驾游需要由旅游者自己驾驶旅游车辆,旅行社安排的旅游交通线路必须特别适合自驾游驾驶员的需要,要挑选一些路况较好、服务较为成熟的自驾游线路,一般情况下,旅行社必须剔除有驾驶难度的旅游线路。
有些旅游者参与自驾游旅游活动,过于追求个性化和刺激性,他们选择的自驾游线路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当旅游者提出的自驾游线路具有较高危险性或者不确定性时,旅行社应当毫不犹豫地予以拒绝,除非旅行社组织该自驾游本身就是探险游,而且对自驾游线路已经有过全面的评估,旅行社与旅游者事先已经达成共识。旅行社对于探险游之类的自驾游线路,首先是要有科学的理念,探险绝对不是冒险,不能视旅游者生命为儿戏。其次是做好充分的事前准备,防止在旅游途中发生意外。再次,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要有足够且充分的手段和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2.节奏的控制。旅行社在安排旅游线路时,要根据自驾游线路的长短、自驾车数量的多少、驾驶员驾驶的技术和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旅游线路。尤其是在安排远程自驾游,或者自驾游驾驶员驾龄普遍较短、技术普遍一般的情况下,要预留充分的时间,用于处理旅游途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而不能参照旅游大巴驾驶员驾车技术来安排旅游
行程的时间。这是由自驾游驾驶员固有的特点所决定的。
旅行社对于自驾游团队节奏的控制,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旅行社在自驾游团队中必须有旅行社自己的车辆参与,且该自驾车必须安排在自驾游车队的首位,承担整个自驾游旅游团的指挥责任,控制自驾游团队的节奏。在自驾游车队行进过程中,旅行社安排的指挥车不能超速,也不能忽快忽慢,而是要保持安全均匀的速度,并与整个车队保持密切联系,不能让团队中任何车辆掉队或者脱团。
对自驾游节奏的掌控,涉及旅行社对于自驾游车队的服务和管理,更涉及旅行社事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将自驾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纳入书面旅游合同中,并逐一告知,比如自驾游驾驶员按照排序匀速行驶,不要随意超车、超速等,并要求自驾游驾驶员认真执行,这在自驾游中特别重要,也是对旅行社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的考验。
3.资质的控制。旅行社对自驾游资质的控制,主要表现在对自驾游驾驶员及自驾车辆资质的书面审核,这个审核工作应当在组织自驾游活动前进行。也有旅行社认为,对于自驾游资质的控制,不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没有必要,且不可能。我们以为,由于自驾游驾驶员具有履行辅助人的特征,相当于是旅行社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审核自驾游驾驶员的资质,是旅行社的应尽义务。
旅行社首先应当对自驾游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进行书面审核,即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证。旅行社有义务要求驾驶员提供驾驶证及复印件,且要求驾驶资格与所驾驶的车辆相符合。为了保险起见,旅行社还可以对某些特殊自驾游线路设定驾驶年限,以确保自驾游行车安全。当然,这些审核主要是书面和程序上审核,而没有必要要求旅行社对驾驶员的实际驾驶能力进行考核。
旅行社还必须对自驾车的安全性进行书面审核。对于自驾车安全性的审核,主要包括对自驾车的行驶证、年检证明、交强险证明、保养证明等的审核。这些要素的审核,对于自驾车安全行驶至关重要,对于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的补救也意义重大。旅行社如果没有对于这些要素的审
核,自驾车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旅行社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此相应的是,自驾游驾驶员同样必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自驾游驾驶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确保自己及所驾自驾车具有正常的行驶资质;其次是在自驾游过程中遵守交通规则;再次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五、旅行社组织自驾游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旅行社几乎百分之百地认为,由于自驾游驾驶员的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给同车旅游者造成损失,旅行社概不承担责任,因为旅行社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旅游者有损失,应当向自驾游驾驶员提出赔偿主张。同样,假如是由于自驾游驾驶员的技术原因,或者是自驾车车况本身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失事件的发生,旅行社也会本能地认为,要由自驾游驾驶员为旅游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驾驶员自己的损失,则更与旅行社无关。总之,旅行社普遍的看法是,由于自驾游驾驶员的原因导致的任何纠纷,几乎都与旅行社无关。旅行社的观点是否正确,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
1.自驾游驾驶员违约责任的承担。在自驾游纠纷中,旅行社往往不愿意为自驾游车队的延误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的抗辩理由是,自驾游驾驶员是旅游者自己,由于他们自己的原因,或者是行车速度不够快,或者是技术不过关,导致延迟抵达旅游目的地,过错在自驾游驾驶员,和旅行社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旅游者自己造成的延误,应当由旅游者自己承担责任。如果自驾游驾驶员能够按照旅行社的要求,准时抵达旅游目的地,就不会发生权益受损事件的发生。旅行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答案是否定的。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法条明示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代负责任,该第三人当然包括履行辅助人。通常情况下,只要旅行
社向自驾游旅游者做出承诺,比如自驾游旅游合同约定,抵达目的地的时间为下午3点,然后前往景点游览,旅行社就应当确保自驾游车队在下午3点到达,然后参加旅游活动。如果自驾游车队不能按照到达旅游目的地,游览景点被迫取消,除非旅行社能够证明,自驾游车队不能按时到达,是由于行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否则旅行社就应当为自驾游车队延误、景点取消而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该法条非常明确地规定,组团旅行社要为旅游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像旅行社的主张那样,拒绝承担自驾游驾驶员的违约责任,因为地接社也好,履行辅助人也好,都是组团旅行社事先选择和确定的,旅游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和拒绝权,只能被动接受旅行社的安排。
同时,在自驾游旅游合同中,自驾游驾驶员既是旅游者,也是自驾游旅游活动的履行辅助人,在某种程度上说,自驾游驾驶员就是旅行社雇佣的旅游车驾驶员,和旅游大巴驾驶员没有本质的区别。按照《合同法》和《旅游法》的上述规定,假如是由于自驾游驾驶员的原因,自驾车抛锚,导致行程延误几个小时,游览时间不得不缩短,甚至由于时间延误过长,最后导致应该游览的景点被迫取消,不仅给作为驾驶员的旅游者造成了损失,也给同车其他旅游者造成了损失,自驾游驾驶员的违约行为,视同为旅行社违反了合同约定,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旅行社不能因为自己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没有过错,或者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过错在于履行辅助人,就拒绝承担责任。
因此,基于《合同法》和《旅游法》的相关规定,也基于自驾游驾驶员在自驾游活动的特殊作用和法律地位,在自驾游旅游合同纠纷中,即使自驾游驾驶员违约,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旅行社仍然是违约责任的第一承担者。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自驾游驾驶员追偿。
2.自驾游驾驶员侵权责任的承担。和违约责任承担的观点一样,旅行社并不愿意为自驾游驾驶员的侵权而承担责任,理由也是驾驶员本人应当为侵权承担责任。显然,旅行社的观点有失偏颇,其主要原因在于,旅行社并不认可自驾游驾驶员兼具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而否认旅行社要为自驾游驾驶员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义务。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旅行社应当为作为特殊的履行辅助人的自驾游驾驶员的侵权行为负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具体落实到旅游服务中,作为自驾游旅游团组织者的旅行社,在自驾游旅游活动中,假如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旅行社没有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也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定义务,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理应由旅行社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法条的规定看,如果自驾游驾驶员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给乘坐同车的旅游者(包括其亲朋好友)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损害人既可以要求自驾游驾驶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支持这样的诉讼请求。
《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该法条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旅游侵权责任的承担。自驾游驾驶员作为旅行社的交通履行辅助人,只要在自驾游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给自己和同车旅游者造成损害,其侵权责任造成的后果也可以由旅行社承担。
旅行社组织自驾游,虽然可以省去租赁旅游大巴的麻烦,也可以降低一定的经营成本,但是自驾游给旅行社带来的经营风险并没有降低,因为自驾游驾驶员兼具履行辅助人的身份,直接导致自驾游驾驶员的违约行为,或者是侵权行为,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作为组织者的旅行社承担责任,这可能是旅行社组织自驾游时所始料未及的。当然,在自驾游旅游纠纷中,假如损害是由于旅行社本身服务不周造成的,或者是其他履行辅助人造成的,比如景点、饭店造成的,旅行社自然必须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当然,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同车旅游者直接追究自驾游驾驶员责任,或者考虑到是亲属朋友的关系,放弃追究自驾游驾驶员的民事责任,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旅游者有这样的选择权利。从实务角度看,正因为考虑到旅游者可能是自驾游驾驶员的亲朋好友因素,受害旅游者向旅行社主张赔偿请求的概率更高。
六、结语
1.如果旅行社或者其他除自驾游驾驶员以外的履行辅助人,在组织接待自驾游活动中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诸如线路设计不合理、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及救助义务;或者没有按照约定为自驾游提供服务,给自驾游驾驶员及其他旅游者造成损失,旅行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论该责任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2.如果旅行社不仅履行了包价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对自驾游驾驶员履行了相关的监控、管理和审核义务,由于自驾游驾驶员的过错,给其他旅游者造成损失,作为组织者的旅行社,仍然是旅游者损失承担的第一责任人。但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并不是旅行社,而是作为履行辅助人的自驾游驾驶员,旅行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自驾游驾驶员追偿。
3.旅行社必须分担自驾游驾驶员的责任。自驾游驾驶员除了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之外,首先还是旅游者,其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并不纯粹,和旅游大巴驾驶员的身份和职责有较大的区别,要求自驾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因此,自驾游驾驶员发生违约或者侵权,旅行社作为组织者和经营者,必须为自驾游驾驶员的过错分担部分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