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合理费用”的理解(一)“合理费用”的提出
在旅游服务纠纷赔偿规定中,有两处提到了“合理费用”的概念。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条规定,擅自缩短游览时间、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并支付同额违约金。遗漏无门票景点的,每遗漏一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
(二)“合理费用”的赔偿指向
虽然司法解释列举了“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作为旅行社赔偿合理费用的范围,但只要仔细推敲就可以看出,该法条中合理费用赔偿主要针对遗漏旅游景点。因为从本质上来说,遗漏旅游景点就是改变旅游行程、
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的重要外在形式之一,而法条突出了遗漏旅游景点,就是为了特别强调旅行社擅自遗漏旅游景点的严重后果,希望提升旅行社的合同意识,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从而保护旅游者旅游权利的顺利实现。
(三)如何认定“合理费用”
对于“合理费用”的理解,必须结合法条和旅游服务实践两方面的因素。
首先,从法条本身来理解。在这个法条中,确定了几个基本要素:第一,是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已有合同约定;第二,是旅行社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也就是违约责任的追究;第三,赔偿的费用为旅行社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也就是说,旅行社赔偿的这些费用,是根据完成原合同约定服务项目的需要综合考虑确定,比如遗漏旅游景点等,赔偿费用中至少包含景点门票、市内交通、导游费等费用。
其次,从旅行社服务实践本身来理解。第一,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需要由相关服务,诸如六要素等服务,共同组成旅游服务内容。为了游览景点,必须有必要的交通、住宿、餐饮服务支撑,旅行社遗漏旅游景点仅仅按照景点服务赔偿,于情不符。第二,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通常以游览景点为主要目的,如果旅行社遗漏旅游景点,导致旅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仅仅就景点服务赔偿,于法无据。第三,其他服务,诸如餐饮、住宿等服务降低标准或者没有提供,就事论事地赔偿较为合理,不宜任意扩大赔偿范围和数额,除非该服务具有特别意义,比如餐饮为当地独有,也是作为旅游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则可以套用遗漏旅游景点的方式予以赔偿。
再次,司法解释提出旅行社应当赔偿合理费用的实质,就是在补偿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具体明确要求法院在判决此类纠纷时,应当结合旅行社服务的特点,在旅行社遗漏旅游景点时,不能就事论事地仅仅把遗漏的旅游景点门票作为赔偿对象,而应当通盘考虑。简言之,就是旅行社擅自遗漏旅游景点时,应当给予较高的赔偿,而不只是根据补偿性原则仅仅赔偿景点门票、市内交通等费用。
最后,遗漏旅游景点赔偿价格的确定。遗漏旅游景点的赔偿还涉及门票赔偿费用标准的确定。通常情况下,旅行社可以从景点获得优惠价格,包价旅游服务中的价格构成均为优惠价,在退还旅游者未发生的景点门票时,旅行社坚持按照优惠价格退还,旅游者则要求按照景点门票的门市价格退还。考虑到如果旅游者自行前往游览景点时,应当支付全额门票的因素,旅行社应当按照门票的门市价,向旅游者退还门票。
(四)“合理费用”赔偿的限制
不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国家旅游局的赔偿标准,强调旅行社赔偿
“合理费用”的前提是,旅行社或者导游有“擅自”的行为,即旅行社存在擅自遗漏旅游景点、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行为,强调的是旅行社的主观故意,或者说是主观恶意。比如按照正常的服务操作流程,旅行社就能够避免遗漏旅游景点行为发生,但旅行社或者导游为了能够增加购物等,将游览景点的时间让位于购物,放任遗漏旅游景点结果的发生,旅行社或者导游就具备主观故意。
但在实务中,有时旅行社的遗漏旅游景点,虽然也违反合同约定,但并不全是旅行社的主观故意所为,而是客观不能,比如临时交通管制、旅游者食物中毒等,结果导致遗漏旅游景点现象的发生,这样的遗漏旅游景点的结果,是旅行社和导游所不愿看到的。尽管如此,旅行社遗漏旅游景点的违约属性仍然客观存在,旅行社当然必须按照补偿性原则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比如仅仅赔偿旅游景点有关费用,但是否适用司法解释上所称的合理费用赔偿规则,笔者倾向于持保留态度。主要原因是在这样的遗漏旅游景点中,旅行社没有主观故意或者恶意,即遗漏旅游景点并不是旅行社“擅自”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