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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恢月说法】旅行社之间委托收客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7/6/21 来源:原创 点击次数:3577次

黄恢月 杭州师范学院中文系文学学士,安徽大学中文系文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远程)。现就职任浙江省旅游局政法处调研员,浙江省旅游法研究会副会长。



《恢月说法》由黄恢月先生专门为本公众号整理编写的旅行业案例说法。旨在通过这个平台,站在法理情的角度对当下的疑点、难点、热点等案例提供一个看点,让更多的人参与互动、提高认识。黄恢月先生一直从事旅游法规研究和旅游纠纷投诉处理,先后出版了十多本有关旅游纠纷处理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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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旅游主管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旅行社之间的委托收客行为似乎存在不妥,引起了检查人员的关注,比如委托协议的签订、委托关系的合法性问题等,突出表现在具备出境游资质的旅行社委托不具备出境游资质代为招徕出境游游客的行为上,比如B旅行社不具备出境游资质,接受了具备出境游资质的A旅行社的委托代为收客。在旅游主管部门内部讨论到旅行社这样的委托收客行为是否合法时 ,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旅行社的委托行为不合法,因为这样的委托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旅行社的委托行为无可厚非,因为法律并没有禁止旅行社的委托收客行为,根据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理。笔者倾向于前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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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2、《旅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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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委托经营行为是社会化分工的必然产物。随着社会化分工的深入,不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事实上都没有能力和办法亲力亲为从事所有的经营活动,借助他人之手开展经营活动,已经成为常态。因此,不论是《公司法》还是《合同法》,对于企业之间的委托经营予以充分的肯定。《旅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基本含义也大致相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旅行社之间委托收客行为总体上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换句话说,旅行社之间的委托经营行为受到了我国法律的保护。

2、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是否适用旅行社之间的委托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适用于所有民事行为中。既然《旅游法》也认可旅行社之间的委托,一些人就认为旅行社之间的委托不受任何限制,旅行社可以根据自己经营的需要,来确定是否要委托、如何委托等,即这就是所谓的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含义。总之,委托经营是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旅游主管部门不应当过多地干预。其实,这样的观点大有商榷的余地。

对于旅行社之间的委托行为不存在禁止性规定吗?回答是否定的,从《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即经营出境业务和边境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反过来说,国家对于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设立了特别的条件,并不是任何一家旅行社自己可以决定是否开展出境业务和边境业务的。这就是法律对于旅行社经营业务范围禁止性的规定。所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理本身没有错,关键的问题是,旅行社的经营业务范围有明确的划分和界定,跨界行为通常被法律所禁止。

3、代理社代为收客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判断代理社代为收客行为行为是否违法,首先必须判断代理社的行为是否未经营行为。在委托代理收客行为中,如果代理社出现下列其中一种行为,就可基本认定代理社实际从事了经营行为:第一,代理社以自己的名义和游客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是判断代理社是否经营的重要标志。第二,代理社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游客收取了旅游费用,毫无疑问可以认定代理社从事了经营行为。第三,代理社以自己的名义,和游客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并向游客收取了旅游费用。如果代理社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使在帮助委托社收客,其行为也很难认定为经营行为,进而认定代理社代为收客行为违法,就缺乏了相应的违法事实。

4、同等资质的旅行社之间可以开展委托业务。如果旅行社的经营资质不需要经过旅游主管部门的特别许可,旅行社之间的委托收客行为就可以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进行。由于有旅行社特许经营许可的法律规定在先,旅行社之间的委托收客就必须在同等资质范围内进行。这里所说的同等资质,主要是指业务经营范围的同等,而并非机械地理解为绝对要求两个旅行社具有完全相同的经营资质。

在委托收客业务中,旅行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具备出境游资质的旅行社,可以委托同样具备出境游资质的旅行社代为收客,包括出境游游客和境内游游客;第二,具备出境游资质的旅行社,可以委托具备境内组团资质的旅行社代为收取游客,开展境内旅游业务;第三,具备境内游资质的旅行社,可以委托具备出境游资质的旅行社代为收客,但只能局限于开展境内旅游业务。第四,两个同为具备境内游资质的旅行社,开展境内旅游业务的相互委托,当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5、旅行社之间的委托收客行为必须规范。在委托收客为法律许可的前提下,旅行社之间开展的委托收客的确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旅游主管部门没有必要过多干预。根据过往的经验,旅行社之间的委托收客,仍有几个问题需要引起旅行社的重视,以保障委托收客业务的正常开展:第一,合作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为妥,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第二,在合同中必须对于旅游团款的收取和支付、服务品质的保障作出特别约定。第三,委托社应当对代理社以委托社名义收客后,是否将团队交于委托社操作作出明确约定。第四,委托社和代理社必须就包价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发票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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