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在本案例中,存在几层法律关系:第一,学校代表未成年学生和旅行社建立了包价旅游合同关系。由于同学为未成年人,无法和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必须由学校和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在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中,双方就包价旅游服务中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并达成了一致。第二,未成年同学和学校事实上建立了监护与被监护的人身监护法律关系。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此种监护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但笔者坚持认为,在该旅游活动中,学校和未成年同学之间建立了监护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因为未成年同学在包价旅游合同的签订中主体不适合,学校代表未成年同学与旅行社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同时,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进程中,学校只是通知同学们安排旅游的事宜,并没有征得未成年同学和家长的同意,未成年同学和家长也没有委托学校和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学校完全起到了监护人同等的作用。既然如此,在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中,学校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同学人身财产的监护义务。第三,旅行社和学校与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同学及其家人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由于旅行社和带队老师在未成年人同学旅游过程中,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未成年同学人身遭受损害。
2、未成年同学是否需要为自己的伤害承担责任。在人身伤害事件中,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同学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未成年同学的年龄。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我国的未成年人分为两个部分,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在伤害事件中承担的责任差异较大。未成年同学属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未成年同学在旅游活动中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未成年同学本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所有损害责任应当由旅行社和学校来承担;反之,如果未成年同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同学对自己的损害就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未成年同学年龄越接近18周岁,承担的责任就越大。
结合上述案例,由于旅行社安排的滨海旅游项目不合格,旅行社对于未成年同学也未能履行特别的安全保障义务,带队老师也没有积极保护未成年同学的安全,加之是参加旅游活动的均为未成年同学,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成年同学一定认为服务项目安全可靠。即使未成年同学的年龄较为接近18周岁,遭受人身损害的未成年同学应当承担的责任仍然是微乎其微,旅行社和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旅行社应当承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旅行社在组团服务过程中,主要存在一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旅行社对于旅游目的地情况缺乏了解,或者是对该海滨是否适合旅游、是否符合安全保障一概不知,或者是明知服务项目不安全,贸然制定旅游线路,并组织未成年同学前往旅游,旅行社组团行为过于轻率。第二,旅行社没有选择合格的供应商。换句话说,旅行社对于旅游目的地的选择存在重大失误。因为旅行社选择滨海旅游,首先要考虑是一个合法经营的目的地,而现实中目的地是尚未开放的天然海滨,旅行社的过错显而易见。第三,团队抵达海滨后,旅行社不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的告知义务,而且对于警示牌视而不见,对于村巡逻队的劝说也是充耳不闻,导致悲剧的发生。第四,按照法律规定,旅行社组织未成年同学参加旅游团,应当履行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未成年同学的安全给予特别的关照。笔者以为某种程度上,旅行社也必须履行监护义务,保护未成年同学人身财产的安全。应当说,旅行社对于未成年同学遭受的人身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上述案例引发对于旅行社产品设计安全的思考。一般而言,旅行社之所以选择尚未开发的海滨作为旅游目的地,项目的免费一定是主因,但旅行社似乎忘记了一个问题,就是涉水项目往往是高危项目,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安全隐患。而按照旅行社的传统操作,旅行社在安排旅游线路前,应当对于旅游线路中的各个环节的安全性进行验证,而决不能仅仅以经营成本为考量的第一要素,这也是《旅游法》的明确要求,也是该案例给予其他旅行社提供的应当吸取的教训。
4、学校也需要为未成年同学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不论是从《民法总则》上说,还是从《教育法》上说,未成年同学在学校期间(当然也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学校必须保护未成年同学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发生重大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结合上述案例,学校存在的过错,首先是对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线路没有监控,包括对于服务项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的监控,任由旅行社独立操作。其次,派出的带队老师没有尽责。在未成年同学的旅游期间,从某种程度上说,带队老师和导游承担着相似的职责,而不仅仅局限于带队老师的身份。因此,对于警示牌的警示、对于巡逻队的劝说,都没有引起带队老师的警觉,说明带队老师的安全意识较为淡漠,自认为不会发生意外。带队老师的行为,是过于自信的表现,客观上放任了损害事件的发生;带队老师的行为当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受学校委派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学校承担。
5、旅行社和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我们说,对于未成年同学的人身伤害,旅行社和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这个说法应当不存在争议,但两个责任主体具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个值得研究的话题。笔者以为,在确认两个主题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旅行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要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首先,旅行社是旅游活动的组织者,组织者的责任显然更大,这个认定毫无疑问。其次旅行社是具有专业知识的组织者。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专业的组织者,当然应当具备与旅游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知识,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就不应当成为有合法资质的旅行社。旅行社对旅游行程的安全必须有清晰的认识,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损害事件的发生,最简单的办法之一,就是为未成年同学提供合格的旅游服务项目,而不是选择尚未开放的海滨旅游服务。再次,旅行社是组织旅游活动的获利者。既然旅行社是组织活动的获利者,旅行社也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说旅行社需要承担主要责任,比如承担百分之六十甚至是更多的责任,剩余部分有学校承担。当然,有关部门还可以根据相关的规定,追究旅行社和学校责任人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