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述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在上述案例中,有两个非常明确的合同关系:第一个合同关系,是 A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建立的包价旅游合同关系,因为A旅行社的服务网点承诺为游客提供服务,并收取了游客的旅游团款。服务网点的行为代表了旅行社的行为,服务网点和游客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是A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合同关系。A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游客提供相关的旅游服务。第二个合同关系,是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B旅行社仅仅是受A旅行社的委托,帮助联系地接社。换句话说,B旅行社在委托合同关系中的义务是,按照A旅行社的要求,帮助A旅行社寻找合适的地接社。第三个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需要得到进一的确认,即确认旅行社对于游客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如果旅行社被认定对于游客死亡应当承担责任,侵权关系就成立,反之则不成立。
2、A旅行社需要为服务网点的行为负责。分社、服务网点等分支机构的设立,本身是旅行社的自主经营具体体现,这些分支机构均为非法人机构,分支机构对外的所有经营行为,都代表了旅行社法人的行为,即使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仍然必须被认定为旅行社法人的行为。因此,旅行社必须为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后果,不论该后果为良性的还是恶性的。
也有旅行社会说,我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已经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旅行社已经要求分支机构独立承担一切不良后果,不得将不良后果转嫁给旅行社。既然有此约定,当游客向旅行社主张权利,旅行社就可以要求游客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而不是直接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旅行社的观点仍然站不住脚,因为旅行社和分支机构签订的协议虽然有效,但其效力仅仅局限于旅行社和分支机构之间,对于作为游客的第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即使有这样的约定,只适用于旅行社和分支机构的内部求偿,不能要求游客只能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
3、A旅行社要求B旅行社承担责任是否合适。回答当然是否定的,A旅行社和服务网点可能并不认可这个观点。我们之所以强调B旅行社不需要为游客的死亡承担责任,是基于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上文已经谈到,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存在的仅仅是委托合同关系,B旅行社也只是承担了受托人的角色,而并没有直接参与到为游客的服务工作中。
在此委托合同关系中,B旅行社所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为服务网点寻找到合适的地接社。只要做到这一点,B旅行社的合同义务即告完成。从案例所叙述的情况看,B旅行社既没有和游客签订旅游合同,也不是接待游客的地接社,只是为服务网点介绍了地接社,而且是不折不扣完成了服务网点的委托,较好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还要求B旅行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4、服务网点是否可以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因为服务网点为非法人机构,不具有独立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能力,因此,法律虽然许可服务网点可以从事招徕业务、对外宣传工作,但其招徕行为必须以旅行社的名义来开展,而不是以自己服务网点的名义。上述案例中服务网点自己组团、自己直接经营,为游客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不合适,虽然实务中这样的情形并不鲜见。
还有两个与此此相关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以服务网点名义和游客签订合同,虽然服务网点不具有法人资质,但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应当认定这样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第二,如何强化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是每一个旅行社必须面临的难题,但这个难题不是法律问题,而是内部管理问题。
5、A旅行社是否需要为游客死亡承担责任。总的感觉是,A旅行社不需要为游客的死亡承担责任。按照《旅游法》的规定,既然A旅行社和游客建立了包价旅游合同关系,A旅行社应当确保游客得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旅游服务,也还需要确保游客人身财产的安全。换句话说,只要A旅行社没有提供约定的服务,或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A旅行社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上述案例而言,A旅行社是否需要承担游客死亡的赔偿责任,关键要看A旅行社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即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和产品是否安全、旅行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旅行社是否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扩大。具体来说,游客在等候地接社过程中死亡,和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没有直接的关系,和旅行社的告知也没有直接的关系,游客家属可能提出的问题是,游客身体不适并最终死亡的原因,是否和地接社接待不及时、事后的救助不到位,应当引起旅行社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