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在上述案例中,至少包含几个法律关系:第一,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的合作法律关系。在该合作关系,内容包括旅游线路的行程、时间、标准、价格等;B旅行社向A旅行社切位,预约包机的座位数量,团队的出发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第二,B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包价旅游合同关系。B旅行社将旅游线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出售给游客,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承诺向游客提供约定的服务,否将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
另外,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出现了出团地点、出团时间和返程时间的变化,而且游客最后也用行动表明了接受的态度,是否可以就此认为游客继续参加旅游行程,是旅行社和游客协商一致的结果,或者说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变更。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游客继续行程是不得已的结果,是游客为了避免旅游行程更大损失的产生;游客返程后即向旅行社主张权利,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游客继续参加行程并非出于本意。
2、旅行社预订的包机不属于公共交通。《旅游法》颁布实施后,出现了一个公共交通的概念,但该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并不明确。关于公共交通,通常的理解是,只要该交通工具对所有不特定的群体开放,就属于公共交通的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是由于公共交通的原因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作为组团社的旅行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协助游客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在上述案例中,包机并不对所有不特定的消费者开放,而仅仅对于旅行社组织的游客开放,因而包机不是公共交通。
在旅行社的日常经营中,除了包机之外,还有一些非公共交通的交通工具存在。比如旅行社组织的火车专列旅游;旅行社使用的旅游大巴,不论该大巴为旅行社所有,还是为长途运输公司所有;甚至是当下倍受欢迎的邮轮旅游,当然,邮轮不仅仅是非公共的交通工具,而且还兼有旅游目的地的功能。这些交通工具的共同特点是,仅仅为旅行社组织的游客服务,因此也属于非公共交通。
3、旅游行程的更改应当由B旅行社承担责任。B旅行社作为组团社,事先已经和游客约定,从当地直飞旅游目的地,就表明B旅行社已经承担了该合同义务,除非发生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B旅行社都不得擅自改变出发地点和出团时间。只要B旅行社改变了出团地点和出团时间,B旅行社的行为就属于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性质,B旅行社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游客出团乘坐的包机地点的变化、整个行程延后一天,导致游客权益受损,都应当由B旅行社承担。B旅行社承担后,可以向包机公司,或者A旅行社追偿。当然,事实上A旅行社也给出了赔偿方案,而且赔偿额度也足以弥往返两地的交通及食宿费用,总体上A旅行社也基本了赔偿义务。
4、B旅行社对于出团地点改变的应对。既然出团地点必须改变,B旅行社就必须采取几种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尽最大努力减少游客的损失:第一,如果包价旅游合同中对于出发地点改变有违约责任的约定,B旅行社就应当按照约定来处理,比如解除合同、向游客支付违约金等。当然,一般情况下,此类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太可能存在。因此,B旅行社就必须按照后续的方式加以处理:第二,B旅行社安排交通工具,将游客送往变更后的出发地点,并按时接回游客,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的必要费用,包括食宿费用等,均应由B旅行社承担。在实务中,游客自行前往出发地,也是未尝不可,游客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必要费用,由旅行社据实报销。
5、关于游客投诉请求的具体处理。第一,游客要求退还所谓的两地同一线路之间的差价,该投诉请求不合理。只要B旅行社在组织游客的过程中做到了明码标价,且没有强迫游客签订旅游合同,不论价格高低,旅行社的销售行为均合法有效,尽管游客难以接受,但仍然不存在退还差价的问题。因为服务价格的制定,是旅行社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的结果。第二,游客要求B旅行社承担游客往返两地的食宿费用的请求合理,旅行社应当承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往返食宿费用的承担,一定是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而不是无限制、不必要的消费额度。事实上旅行社也愿意承担。第三,游客要求旅行社承担延后一天的时间损失请求。时间损失属于非财产损失,从法律角度来说,时间损失没有可以获得赔偿的依据。从实务角度说,旅行社可以参照误工费给予游客赔偿。另外,考虑到异地出团属于旅行社违约的结果,游客的舒适度因而降低,旅行社也可以予以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