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第一,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存在包价旅游合同关系。旅行社和游客经过协商一致,建立了旅行社提供摄影服务的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的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线路中某些服务项目存在瑕疵较为明显。第二,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虽然摄影服务项目由地接社协助安排,由于服务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可以确定的是,在上述纠纷中,游客家属可以追究地接社的责任,也可以追究旅行社的责任。游客家属追究地接社的责任,或者追究旅行社的责任,归根结底是它们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2、旅行社没有确保摄影服务项目的安全。对于内地游客而言,高海拔的西藏对于游客的身体状况有一定的要求,并不适合每一位游客的旅游,尤其是中老年游客。而西藏地区诱人的美景却是人人向往,对于旅行社来说,组织游客前往旅游,既是商机无限,同时也是挑战多多。既获得经营利益,又确保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需要平衡两者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作为经营者的旅行社,首先要做的就是确保游客人身财产的安全,否则其他一切免谈。要做到这一点,旅行社最为重要的,就是确保提供的服务安全性较高,符合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在上述案例中,旅行社组织西藏旅游活动,相比之下本身就蕴含着较大的风险,旅行社安排的每一个项目,都必须以安全为第一要义。在实务中,从旅行社安排的摄影项目来看,人迹罕至,通讯中断,具有非常规性、风险更大的特点。所以,就此认定旅行社安排的项目不符合安全保障的需要,应当没有问题。与此同时,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旅行社无法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更加凸显了旅行社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的问题。
3、关于旅行社是否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了产品和服务。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断旅行社在安排产品和服务中是否存在过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旅行社要向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第二,旅行社要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关于第一个条件,上述案例符合这个条件,因为旅行社是向地接社提出旅游团的需求,地接社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提供了服务。关于第二个条件,在理论上也不存在争议。该条件的出发点,是要求为旅行社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商具有合法资质。
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在上述案例中,地接社为游客安排的摄影服务项目肯定不具备资质,这样的情形是否就意味着旅行社违法。如果旅行社违法,必须在承担向死者家属经济赔偿责任的同时,旅行社还要受到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如果旅行社不违法,则似乎有些难以自圆其说。又如旅行社安排自己公司的自备车为游客提供交通服务,自备车肯定不具备营运资质,但旅行社也没有订购,仅仅是内部的安排而已,旅游主管部门是否需要对旅行社的行为实施行政监管,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4、游客自己是否需要对猝死承担责任。在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中,游客自己是否应当为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也是经常被人们提及。在许多的安全事故纠纷处理中,游客的确需要为损害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游客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就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如果是未成年游客遭受损害,其监护人也可能承担责任。但在上述案例中,也许并不可以简单地推断,游客自己需要担责。
首先,游客在出团前提交了体检报告,已经履行了《旅游法》赋予游客的义务,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体检报告要求游客取消旅游行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游客对自己的猝死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其次,如果旅行社要求游客对于自己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途径之一是通过尸检来确定游客的死因,而且要求证明游客的死亡和游客自身的基础疾病有直接的关联性;途径之二是搜寻到游客存在较为严重的基础疾病的证据,并且证明这些基础疾病和死亡存在关联性。
5、旅行社在求新求变中要遵循法律规定。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旅行社的经营,尤其是传统旅行社的经营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境,旅行社的组团量并没有因为旅游人数的增加而相应增加,相反,旅行社的组团量占比在逐年下降。为了争取市场份额,旅行社也是费尽心思,想方设法用产品和服务来吸引游客的主意。于是,一方面固守原有市场,另一方面,旅行社总是希望通过求新求变,推动旅行社的生存和发展。
一些旅行社也开始向新业态学习,组织开展一些特殊的服务项目,上述案例也具有该特点。也有旅行社开展自驾游、海岛生存、探险、徒步等服务项目。不论旅行社组织哪些特种旅游,旅行社应当将服务项目的安全放在首位。具体而言,旅行社安排的这些特种服务项目的安全性必须是在可控范围内,旅行社的告知义务履行得更为详尽,而且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游客能够得到快速及时的救助。否则,只要发生安全事故,旅行社承担责任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