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述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在上述案例中,有三个法律关系十分重要: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建立的包价旅游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主要是约定了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第二个法律关系,就是为了确保包价旅游合同能够顺利履行,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建立了定金担保法律关系,即游客向旅行社交纳了1万元定金作为担保。当定金法律关系成立之后,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就要承担定金规则带来的惩罚性后果。第三个法律关系,是旅行社和批发社之间建立的合作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主要是确立批发社和旅行社之间批零合作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2、定金罚则的基本含义及其适用。在旅行社向游客收取的旅游费用中,旅行社通常使用订金、预付款、旅游团款等名义,在一定的情况下,旅行社也使用定金。只要旅行社能够明白这些词汇的含义,使用哪一个概念都合适,并不存在对与错的问题,关键的是,业务员在出具收费凭证时,是否真的搞清楚这些基本概念的区别,不至于最后给旅行社带来麻烦和损失。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旅行社使用了定金这个词汇,就意味着一旦旅行社无法按照约定为游客提供服务,就需要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即使游客并没有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旅行社不仅需要向游客退还已经收取的定金,还需要向游客支付总团款百分之二十的惩罚性赔偿。从上述案例的描述中可以看出,旅行社就必须向游客支付高达6千4百多元的惩罚性赔偿。在实务中,旅行社提前了四十多天向游客提出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游客不会产生什么经济损失,旅行社仍然应当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
3、定金罚则是最为严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旅游服务中,如果旅行社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导致游客权益受损,游客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在民事纠纷责任承担中,如果双方仅仅约定了定金罚则,毫无疑问,旅行社需要接受惩罚;如果双方既有违约金的约定,又有定金的约定,游客可以自主决定,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既支付违约金,又要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如果旅行社约定了违约金承担方式,旅行社就必须支付违约金;如果双方既没有约定定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旅行社违约后,游客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但游客必须承担实际损失存在的举证责任。 旅行社在和游客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慎用定金规则。因为定金规则是把双刃剑,可以为旅行社获得利益,使用不当则会给旅行社带来损失,上述案例即为例证。因此,旅行社首先要理解定金和的区别,在没有十分把握的情况下,不能随意使用定金规则,否则就有可能给旅行社带来损失。
4、《旅游法》与《担保法》的选择适用。旅行社也许有一个疑问,《旅游法》规定的出境旅游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就是在出境旅游中,游客人数无法达到最低成团人员,旅行社提前30日通知游客,就可以解除合同。此规定蕴含的另一层含义是,在此情况下,如果旅行社和游客没有特别的约定,就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不需要向游客支付违约金。所以,对照上述案例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件,旅行社理所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只需要退还所收的旅游费用,不需要承担责任。于此同时,《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了定金规则,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了一个问题。
在上述纠纷的处理中,究竟是需要适用《旅游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关乎旅行社和游客的切身利益。如果按照《旅游法》的规定来处理纠纷,有利于旅行社,反之,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来处理纠纷,则有利于游客。笔者以为,在此纠纷处理中,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理由是:《旅行社》的规定和《担保法》并不冲突,《旅游法》并没有明确排除《担保法》的适用,两者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两者可以同时适用。既然如此,有关定金罚则的规定仍然有效,可以适用于上述纠纷的处理,旅行社应当退还定金,并支付总团款百分之二十的惩罚性赔偿。
5、旅行社是否可以要求批发社承担损失。回答是否定的。最为简单的理由是,旅行社和游客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与旅行社和批发社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是两个完全各自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基本要求,一般情况下,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于合同之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具体而言,旅行社向游客收取了定金,定金规则对于旅行社和游客具有约束力;旅行社和批发社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作合同才对旅行社和批发社有约束力,而旅行社和批发社之间并没有建立定金关系。所以,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批发社,同理,旅行社和批发社签订的合同,也不能约束游客,尽管旅行社分别是这两个合同的主体。所以,旅行社想把与游客约定定金造成的后果,转嫁给批发社,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